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理顺部门职责关系,提高行政效能,依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中央部门之间、国务院部门之间、党中央部门与国务院部门之间职责分工的协商和协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职责,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部门的职权和相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部门职责分工的协调,并对部门职责分工的协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应当按照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进行。
第五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改革方向;
(二)服从工作全局;
(三)权责统一、科学高效;
(四)协商与协调相结合。
第六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应当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分清主办和协办关系及其各自的职责分工。
第二章 部门协商
第七条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主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动召集协办部门进行协商,协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已明确工作牵头部门的,以牵头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工作有多个牵头部门的,以排在第一位的牵头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尚未明确工作牵头部门的,以首先对职责分工提出异议且建议共同协商的部门为协商工作的主办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是协商工作的协办部门。
协办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可以主动向主办部门提议协商。
第八条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门或者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在组织落实具体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对有关工作分工有异议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及时组织协商。
相关部门提议协商的,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门或者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协商。
第九条协商主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组织召开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
书面征求意见应当给相关部门留有充分的办理时间,答复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不超过20个工作日。逾期未答复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协商会议应当由主办部门负责同志主持召开,提前通知与会部门,并告知协商事由。
第十条协商过程中,主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协办部门的意见,通过明晰任务分工、完善工作流程等方式,解决职责分工争议问题。
部门协商时,主办和协办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法律、行政法规、“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已经确定的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将协商工作纪要报送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协商工作纪要应当加盖主办和协办部门印章。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认为有必要发文明确的,按程序报批,并发文明确;认为没有必要的,予以备案。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接到协商工作纪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办部门反馈办理意见。
第十二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主办部门及时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协调。
第三章 机构编制部门协调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协调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争议事项以及协商情况;
(二)申请协调的理由;
(三)职责争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相关材料。
书面协调申请应当加盖主办和协办部门印章。
第十四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主办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受理:
(一)对“三定”规定和有关职责分工文件的表述理解不一致的;
(二)对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职责分工的表述与“三定”规定的表述存在不同理解的;
(三)对同一事项的管理职责有争议的;
(四)对同一事项均具有管理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就各环节的职责分工有争议的;
(五)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造成职责争议的;
(六)因出现新的管理事项需要明确职责分工的;
(七)其他涉及职责分工争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受理:
(一)部门未经协商;
(二)不涉及职责分工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三)部门内部的职责分工争议;
(四)部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不涉及职责分工的争议。
第十七条 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过程中,有关部门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涉及职责分工的规定有不同意见的,在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前,由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协调。
第十八条 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交办的职责分工协调事项,按要求办理。
第二节 协调
第十九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协调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协调会议等方式进行协调。
第二十一条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的,应当给相关部门留有充分的办理时间,答复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不超过20个工作日。逾期未答复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采取召开协调会议方式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通知相关部门;
(二)组织召开会议,认真听取相关部门意见;
(三)做好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部门对“三定”规定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的职责分工协调事项,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明确具体职责归属。
第三节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协调,相关部门就职责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拟订书面协调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经三次会议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对职责归属进行认定,或者对职责归属争议进行裁决,拟订书面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在协调或者裁决部门职责分工争议时,原则上不改变部门“三定”规定。因工作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先征求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在报批协调意见或者裁决意见时作出专门说明。
职责分工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意见应当科学、合理、公平,便于执行和操作,并经争议各方确认无理解上的歧义。
第二十七条职责分工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意见经批准后,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发文明确,相关部门必须执行。
主办部门可以召集协办部门对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在工作流程和管理环节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第二十八条 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抄送法制工作机构、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四节 协调时限与中止
第三十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职责分工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协调意见或者裁决意见;情况特殊复杂的,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协调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可以中止协调,并将中止协调的理由告知申请协调部门:
(一)机构改革期间正在制定部门“三定”规定的;
(二)职责分工争议涉及的相关部门正在进行调整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协调的情形。
中止协调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协调;争议已经解决的,不再协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协商工作纪要的履行情况和协调后的职责分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必要时,也可以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限期纠正意见:
(一)协商工作纪要改变法律、行政法规、“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已经确定的职责分工的;
(二) 部门协商中协办部门不全的;
(三) 未按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履行职责的;
(四)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在开展部门“三定”规定执行情况评估时,认为需要进一步理顺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认为相关部门职责分工需要进行调整的,可以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书面反映。确需协调的,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之间,群众团体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协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只适用中央部门。必要时,可以抄送省级人民政府以及机构编制部门,供地方政府进行职责分工协调时参考。
中央相关部门不得依据职责分工意见干预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协调工作。
第三十八条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