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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时间:2013-07-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中央编办、监察部制发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确定专门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必要时,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可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和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区机构编制部门、市直各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地区、本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市编办。自查报告要求数据准确、情况真实、文字简练。除自查外,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党和国家、省委和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市委、市政府、市编委及市编办确定的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工作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凡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一个部门承办,由党委、政府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一支笔审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一家行文的“三个一”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职能配备、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地方各级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六)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规定问题的情况;

  (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编外借用和招聘人员的情况;

  (八)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情况;

  (九)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机构编制部门根据督查的不同专题和内容,可以单独进行检查,也可以提请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予以协助或者会同上述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采取自查、抽查、普查和专项检查等方法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以书面(网络)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实地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

  被检查部门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机构编制文件、数据、编制凭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实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事前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发出监督检查书面通知,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具体要求和时间;

  (二)检查组长和其他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检查组应当形成专题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以及基本评价;

  (三)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建议。

  第十二条检查报告要征求被检查部门意见,被检查部门应当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三条机构编制部门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负责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真实姓名和地址的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查处机构编制违规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事实前必须向被查处单位、当事人出示相应的身份证明,并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机构编制违规案件查处结束后,查处部门应当形成机构编制违规案件处理意见书,内容包括:

  (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

  (二)认定依据、证据;

  (三)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机构编制违规案件处理意见书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被查处单位。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调查核实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必须建立档案。监督检查中涉及到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违法违规责任

  第十八条下列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查处: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更名、撤销机构或增挂机构牌子、滥用公章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的职责、规格、性质、名称、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升格、更名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超出编制限额配置人员、超职数或者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擅自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

  (七)拒绝、阻碍、干扰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

  (八)上级部门利用掌管资金、财物、项目审批、评比评审等手段,违反规定对下级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等进行干预的;

  (九)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十)不按规定报送机构编制数据材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机构编制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可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第二十一条机构编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利益,不得与被检查对象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部门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编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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